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规范市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,确保文件合法性,根据《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》、《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》等规定,结合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,是指市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,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,对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,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、办法、规则等行政公文。
内部工作制度、工作部署、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、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、行业技术标准、技术操作规程、涉密文件以及其他对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、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,不属于规范性文件。
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,应当遵循必要、合法、合理、统一、效能的原则,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,职权与责任相统一。
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等事项,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,不得违法增加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。
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,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。
第五条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,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。
第二章 制定规则
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。应当使用“规定”“决定”“办法”“规则”“意见”“公告”“通告”“通知”等规范的名称。
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除内容复杂的外,一般不分章、节。 内容较多、结构复杂的规范性文件,可以根据需要分章、节、条、款、项、目。章、节应当有标题,章、节、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,款不编序号,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,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。
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、适用范围、基本原则、实施主体、权利义务、法律责任、施行日期、有效期等内容。
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,应当做到内容具体、明确,内在逻辑严密,用语规范、准确、简洁,具有可操作性。
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规范文号。
第三章 制定程序
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,应当经过以下程序:
(一)立项;
(二)起草;
(三)征求意见;
(四)审查;
(五)决定;
(六)登记;
(七)公布;
(八)备案。
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,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,可以简化制定程序。
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,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提出立项申请,报市局分管领导批准。
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、可行性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、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门、项目负责人、项目承办人、进度安排、完成时间等内容。
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论证会、座谈会、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。
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,公众有重大分歧的,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,或者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,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。
对规范性文件提出重要意见的,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。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,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。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,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。
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征求意见、综合规划科公文规范化审查和价格监督检查科公平竞争审查后,送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。
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交审查时,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:
(一)立项情况;
(二)起草说明;
(三)制定依据;
(四)征求意见情况;
(五)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流程确定的上一阶段审查意见;
(六)其他相关材料。
第十六条 公平竞争审查按照《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bbin游戏官网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》(淄政发〔2017〕11号)规定执行。
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科在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分别就制定主体、权限、程序、内容、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,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。
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,依照下列规定处理:
(一)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,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,建议不制定;
(二)应当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制定但是尚未请示的,建议待请示同意后再制定;
(三)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、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、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,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;
(四)具体规定不合法的,提出修改意见。
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后,方可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。
第十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、统一编制登记号、统一公布制度。未经统一登记、统一编制登记号、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,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。
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除按规定由办公室编制文号,由政策法规进行登记、编制登记号。
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。
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;标注“暂行”“试行”的规范性文件,有效期为1年至2年。有效期届满的,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。
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。但是,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,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、公共利益的,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,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录入“山东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”,并将书面资料报市司法局备案。
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,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,通过市局门户网站、报刊等依法予以公开。
第四章 评估清理
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,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,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登记、编制登记号、公布,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;需要修订的,按照制定程序办理。
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。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式。
日常清理由起草单位负责。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立法变化、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及工作需要,对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。
定期清理每2年开展一次。政策法规科、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,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,并提出清理意见。
第二十六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,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宣布保留、失效、撤销、废止或者修订。
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通过市局门户网站、新闻媒体或其他载体及时向社会公布。
第二十八条 市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范性制定管理制度同时废止。